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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43岁。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镇和云南省宁蒗县永宁乡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经查实,马某某在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镇木垮村“大嘴”附近以一个零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零包海洛因给毛某某;在永宁乡“开基桥”(小地名)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海洛因给毛某某;云南省宁蒗县永宁乡菜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海洛因给杨某甲;在竹地垭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海洛因给苏某某。2015年3月21日,四川省盐源县的杨某乙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晚上七时许,马某某驾驶车辆云PJ11**在云南省宁蒗县永宁乡开基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杨某乙,3月22日,两人再次联系交易海洛因事宜时被盐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及所开云PJ11**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60个,后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入库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有证人毛某某、杨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有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缴获毒品含有海洛因的鉴定结论证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与上述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证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9克,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五菱红光(云PJ11**)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