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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德政与董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政,董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陈德政,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董立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陈德政诉被告董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政诉称,被告董立红于2014年8月2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106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欠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60元,利息1123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11个月的利息),合计62290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立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立红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陈德政处借款人民币5106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106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德政本金人民币51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董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伦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书记员 乌日柴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