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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重字第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司衍明。被告:蒋某。被告: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泗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被告相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重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事实及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由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担保事实。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但是二被告推脱至今拒不还款。无奈之下,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相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该债务已经偿还,是原告重新借给被告蒋某的,原告的欠条也有原告自己私自篡改的,依据法律规定伪造或篡改的证据不能当做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相某是一般保证人,原告的主张已超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本院重审查明,农历2011年11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有前河恩彬的现金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正借钱人:蒋某担保人:相某利息2分还款日期20天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担保期限2年农历2011.11.30日”。原告张某收到借条后,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蒋某。2015年4月7日,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11.11.30日《借条》中“利息2分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担保期限2年”的形成时间与条中其它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或是否后期添加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农历2011.11.30”《借条》中存疑“利息2分”应系添加字迹;“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存疑字迹与条上正文及落款字迹系一次性形成,非添加所致;“担保期限2年”系后期添加形成。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相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主张被告相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条中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的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就保证方式作了约定,被告相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担保期限2年”的约定系后期添加所致,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日应为农历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相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相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利息2分系后期添加所致,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相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蒋某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玲人民陪审员  苏茂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