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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73号原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金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傅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明利,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利强,男,1977年5月8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宇。原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简称沃力登鞋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7287号关于第123812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向原告沃力登鞋厂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14时40分,且传票于2015年7月30日被签收,但在上述开庭时间原告沃力登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上述事实有传票送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沃力登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视为原告沃力登鞋厂申请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原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