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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南村镇罗边村罗某小学门前路段,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将毒品三小包贩卖给曹某乙(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处缴获人民币300元、移动电话一台,在曹某乙处缴获上述毒品三包(净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位于本区南村镇罗边村近朱里二巷15号2楼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1包(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乙、苏某乙、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