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方华与张折文、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方华,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折文,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李居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方华与被告张折文、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腾,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折文、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华诉称,2014年10月29日06时许,魏如增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载原告刘方华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3省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折文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方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折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如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523.20元、护理费3859.5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1460元、伤残鉴定费19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49000元。被告张折文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6时许,魏如增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载原告刘方华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3省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折文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方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折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如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方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641.35元。后收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经诊断伤情为腰背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941.01元。2014年11月1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22号鉴定结果报告:鲁G×××××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460元。2015年03月1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方华因遭车祸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1/3,腰部功能丧失18%,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5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100元、鉴证费100元、医卡通工本费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三轮汽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方华。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货车系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鲁C×××××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主车限额50000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出具博价鉴字(2014)C-422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车辆交易协议书1张,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折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因被告张折文系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员,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折文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折文的雇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就原告桓台茂杰整骨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493.50元的异议。原告提交的桓台茂杰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与本案原告不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未载明相应诊疗记录,无法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质证,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582.3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②误工费6523.20元;③护理费3859.56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鲁G×××××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46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100元、鉴证费100元、医卡通工本费2元。以上损失共计49081.12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879.12元(医疗费用9972.36元+伤残赔偿费用35446.76元+财产损失14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2202元,由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方华660.60元(2202元×3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7539.72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方华损失46879.12元;二、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华损失660.60元;三、驳回原告刘方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折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原告刘方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