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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瑞兰、马小燕与吴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瑞兰,马小燕,吴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洪瑞兰,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马小燕,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原告共同为妥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玉超,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洪瑞兰、马小燕诉被告吴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洪瑞兰与马岳均为夫妻关系,1995年4月17日,被告向马岳均借款9248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马岳均去世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重新立下承诺书,确认拖欠马岳均的上述借款未还,同意向原告归还,但后来被告只向原告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两原告偿还欠款904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现金支出凭证1张;承诺书1份;证明1份。被告吴玉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洪瑞兰与马岳均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名为马小燕。马岳均于2014年3月9日病故,其父亲马桂华于1995年5月病故,其母亲陈风开于2003年8月病故。1995年4月17日,吴玉超向马岳均借款92480元并立下借据1张。2014年7月27日,吴玉超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其在1995年4月曾向马岳均借款9248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因马岳均已去世,该款由吴玉超向洪瑞兰归还。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吴玉超曾向洪瑞兰归还2000元前款,余款9048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5日,洪瑞兰、马小燕以吴玉超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吴玉超向马岳均借款92480元并承诺向洪瑞兰还款的事实,有吴玉超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吴玉超向马岳均借款9248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今马岳均已病离世,洪瑞兰、马小燕作为马岳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马岳均的合法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洪瑞兰、马小燕诉请吴玉超还款借款9048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玉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9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904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洪瑞兰、马小燕。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为1031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玉超负担。该款被告吴玉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两原告。如果被告吴玉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