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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和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和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盛元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与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快印)、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彩印)、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包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出庭参加了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初开始货运业务合作,由三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出关货运代理工作,双方约定货运代理费用于当月底结算付清。三被告虽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均由同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控制,三套牌子一套人马。在合作过程中,均由同一人员与原告办理货运下单委托、财务对账及运费结算事宜,三被告公司财产及人员高度混同。截止至2014年8月底,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250980.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以账户无流动资金及公司因其他债务事宜已由法院查封全部财产,将协助法院对集团财产进行整体处置为由,拖延、拒绝支付所欠货运代理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欠款人民币250980.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一开具发票及被告一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二开具发票及被告二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三开具发票及被告三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事实。证据4、出口货物报关单,旨在证明三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与海关报关事实。证据5、名片,旨在证明三被告以集团公司名义统一下单、对账,企业资产及人员存在混同事实。证据6、往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三被告以集团公司名义统一下单、对账,企业资产及人员存在混同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初开始业务合作,由三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出关货运代理工作,双方约定货运代理费用于当月底结算付清。三被告虽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均由同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控制,三套牌子一套人马。在合作过程中,均由同一人员与原告办理货运下单委托、财务对账及运费结算事宜,三被告公司财产及人员高度混同。截止至2014年8月底,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250980.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及往来邮件,足以证明三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出关货运代理工作,已形成实际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三被告以集团公司名义统一下单、对账,企业资产及人员存在混同事实,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后,仍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5098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宗芳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合同事务的约定。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