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孟龙、黄秀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孟龙,黄秀萍,肖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华,系原告所属建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肖孟龙。被告黄秀萍。被告肖建平。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孟龙、黄秀萍、肖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原告撤诉而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代理审判员 伍建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