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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代理检察员周雯出庭支持抗诉,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C430**号别克牌小汽车(事发时套用粤AC8N**号牌)沿320国道从高安市回奉新县。16时55分许,行驶至320国道845KM+800M路段超越一辆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了停在南昌至高安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TF0**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旁边的车主熊某某,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喻某某没有停车,但减速继续向前行驶约500米左右停下,其后一辆本田小车追上后停在前面,另一辆面包车停在后面。喻某某等交警到达后即随交警到医院采集血样并接受调查。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熊某某家属3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8.28mg/100ml。2014年5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熊某某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喻某某家属与熊某某家属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110000元由熊某某家属另行起诉由法院判决,另由喻某某家属向熊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235000元,熊某某家属对喻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他喝了两瓶啤酒后,无证驾驶粤AC8N**号(此车真牌为赣C430**)小汽车。约16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鼓楼路段超车时,撞翻一辆三轮车,是否撞到了人不知道,他继续往前行驶了几百米,后面有一辆吉普车追上来示意他停车,他就把车停在路边,他在拨打报警电话时吉普车上的人冲过来打他,后来交警来了,再后来被交警带到医院取血样,最后到了交警大队。他没有想要逃跑,他怕挨打,是想把车停在前面再报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左右,他和他同学舒某某步行到高安市大城镇鼓楼竹架子村与320国道交叉路口等车,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与他们一边的北侧,离他们一米左右,驾驶员站在车边等候。不久从高安方向开来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直接撞上了这辆三轮车的车头,同时听见尖锐刺耳的刹车声,他和舒某某躲避时舒某某还跌了一跤,摔伤了右手,随后看见三轮车侧翻,三轮车驾驶员就躺在三轮车前轮一点的公路上。小轿车撞车后并未停留直接往南昌方向走了。事故发生后他先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然后陪舒某某到诊所处理伤口。回来就看见交警到了。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左右,他和同学王某某在高安市大城镇鼓楼村与320国道交叉的路口等车,当时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他们前面一米左右,驾驶员就站在车右边,不久有辆从高安方向行驶过来的小轿车,车速非常快,直接撞上了三轮车车头。他在跑开时摔伤了右手。撞击发生后小轿车没停下,直接往南昌方向跑了。然后王某某用手机打了“120”、“110”报警。现场有很多人围观,等他到诊所处理完伤口回到现场,看见交警已经到了。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16日,他驾驶赣CR30**号面包车从高安市回大城镇。15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大城镇鼓楼路段,看见一辆小车超车避让车辆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撞到对面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肇事小车减速,并打开了双闪但没有停下,继续往南昌方向行驶,速度并不快,后来一辆不认识的本田小车超越并停在肇事小车前面,肇事小车就停下,他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肇事小车的后侧面,驾驶本田小车的人下车看过自己的车后,把肇事小车司机拉下车打了几下,他不认识本田小车的人。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SZ理化鉴字(60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8.28mg/100ml。6、(2014)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78号《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熊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有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喻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路过车辆逼停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喻某某提出其属投案自首的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4号判决对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连同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喻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当认定喻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均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喻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能据此客观表象就认为喻某某系逃逸。喻某某归案之后的所有供述均称其离开现场的主观意图并不是想逃跑,是因为害怕被现场的群众殴打,想开到前方无人处再报警,所以才慢慢开车离开现场,在有人驾车赶上他,坐在副驾驶的人示意他停车时,他便主动将车停在路边。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喻某某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速度不快,并打开了双闪灯。此外,因为没有找到示意喻某某停车的那辆车的车上人员取证,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喻某某是受到其他车辆的逼迫而被迫停车还是喻某某主动停车。所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喻某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喻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黄 鑫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