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启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委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中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法公告送达,剥夺了康中集团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康中集团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其工商档案变更登记,该登记显示康中集团于2013年4月22日被核准将住所地由原来的浦东路9号变更为经济开发区武汉路3666号。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对康中集团送达地址确认的依据是2013年4月7日长房公司提供的康中集团工商档案的登记材料,当时工商档案中显示康中集团住所地为浦东路9号,原审法院按此地址给康中集团送达,送达回执显示原址无此人无此单位。但原审法院未再查询工商档案,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按康中集团缺席审理,导致康中集团对长房公司起诉的内容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康中集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