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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省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同村村民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05年8月25日生下儿子刘某丙,2007年8月21日生下女儿刘某丁,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被告在2014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于同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村卫生室证明、诊所收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对儿子刘某丙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刘某丙受伤不严重;2、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丙一直是随其祖父母生活,与祖父母的感情极深,被告不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状况把小孩强行带走;3、照片,拟证明被告在上次起诉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损坏家里的财产;4、2014年民事诉状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手机及刘某戊的手机与原告交流,可以看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非原告的过错及被告的素质与现状不适合抚养教育孩子;5、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且被告不适合抚养教育小孩;6、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7、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情况。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少分或不分给原告,应依法由原告全部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刘某甲应依法赔偿、补偿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以上,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门诊病历和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赴广州寻找原告致病花四千多元医疗费及被告不能再生育;2、刘某戊证明、赔偿协议、门诊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致使被告及两个子女经济困难,被告向刘某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与子女学习;原告在广东工作后,一直未尽家庭义务,被告与刘某戊在寻找原告途中多次病倒,原告不仅不归家,反而将被告及刘某戊打伤;3、刘某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费用收据、出租车费用收条,拟证明刘某丙意外受伤后系被告租车带其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其母把刘某丙带出医院致使刘某丙留下严重残疾;4、家庭报告书、奖状、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未付抚养费,并与其母将被告赶出家门,导致被告与刘某丙在外务工及就学;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刘某丙有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通过借款支付刘某丙学费7010元;5、收入证明(刘某乙),拟证明被告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6、调查笔录和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于2014年7月把刘某丙带离出院致使其残疾;被告与两名子女感情较好,原告及其父母与两名子女感情较差;原告之母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宜抚养子女;刘某丙自愿要求与被告生活;7、学习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为给原告刘某甲进修借款缴纳学费1900元;8、装修收据,拟证明被告为位于永兴县某某路的房屋装修借款及花费10500元;9、刘某辛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刘某辛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单据和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系被告给原告的。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系非法取得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系双方的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已不能生育。证据2中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赔偿协议中的甲乙系夫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对门诊病历及发票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证据3中的住院花费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适合抚养小孩。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致使刘某丙残疾及与子女感情较差;原告母亲有白癜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人系被告胞姐,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刘某丙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2,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未分别做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有现场损毁及原告受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将家中财产损毁及把原告打伤;证据4能证明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证据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聊天工具系被告使用,另微信不需要实名注册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先后在广州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家庭义务;证据3能证明刘某丙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的情况;证据4能证明刘某丙就学及学费的情况;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至今务工收入情况;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致使刘某丙残疾;证据7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进修缴纳学费的情况;证据8,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4月经同村村民介绍恋爱后同居,2005年8月25日生下儿子刘某丙,2007年10月1日生下女儿刘某丁,2008年4月14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争吵,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儿子刘某丙随刘某乙生活,女儿刘某丁随刘某甲生活。2014年,刘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刘某乙主动撤诉。2015年7月,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一、子女的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四、原告是否应赔偿、补偿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刘某乙生活,且刘某丙近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于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刘某丙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较为适宜;刘某丁近年跟随原告生活,业已习惯于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刘某丁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若改变目前二个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小孩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某某镇某某路合伙自建的一栋房屋中第五层住房一套(140平方米左右)以及第一层门面一间(90平方米左右)、地下室一间,位于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建的一栋旧房屋(180平方米左右),2008年6月支付17万元购买的位于永兴县某某镇某某市场二楼住房一套(105平方米左右)、一层门面一间(70平方米左右)及原告刘某甲名下30万元以上工薪所得和银行存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亦未予承认被告的主张,故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永兴县某某镇某某市场住房、门面向大姐刘某辛借款20000元,装修某某路自建住房向大姐刘某辛借款10000元,为给原告学习计算机、为儿子刘某丙治疗及被告自身治疗疾病、2014年10月后刘某丙就学及被告生活所需向被告胞姐刘某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确定。关于焦点四。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刘某甲应向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任一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请求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收入证明能证明被告目前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儿子刘某丙(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至成年,女儿刘某丁(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可在寒暑假各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协助;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一、法官寄语: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