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通过网络相识谈婚,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底其分娩后,身体尚待恢复,被告母亲未经其允许将孩子抱走,加剧了与被告的矛盾。其于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通过网络相识谈婚,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魏某甲。婚后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互无来往,其多次寻找原告未果。现原告提出离婚,其表示同意。因孩子出生后就一直在其家生活,故要求判决孩子归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珍爱网相识谈婚。2013年3月25日在河南省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一男孩魏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2月,原告分娩后,被告母亲将孩子带回洋县老家抚养,此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3月及11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特别是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2015年3月5日,原告回洋县婆家因看望孩子而与被告家人发生厮打,致夫妻矛盾演变成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同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婚生子魏某甲于2013年12月份以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陪嫁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魏某甲;被告同意离婚,但其亦要求抚养婚生子魏某甲并表示抚养费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洋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理应彼此珍惜,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亦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在原告第二次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甲长时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魏某甲宜由被告抚养,因被告表示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婚后有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