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王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玉东,下岗工人。被告:王志清,农民。原告王玉东与被告王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自2013年9月1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用以递减所借原告现金,但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3000元。被告王志清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借条各一张,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7日之前,被告曾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还曾为被告担保借用案外人王兴凯的20万元,因被告未还,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王兴凯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玉东现金30万元整,用期3个月,借款人王志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欠款期间的利息23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玉东现金323000元整,借款人王志清。被告还在借条下方书面承诺:1、自2013年9月12日起,承诺每月支付王玉东现金1500元整,用以递减借款;2、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底还款总数不低于5万元整,以后每年仍按以上协议执行;3、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同意还款总数低于5万元的,次年补齐,但每月还款基数1500元不变;承诺人王志清。因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现金,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设定由被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后因被告未有偿还,至2013年8月24日,重新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000元计入本金。因该利息未有超出法律规定,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有按其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2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清偿还所欠原告王玉东借款本金3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