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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徐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卫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4时40分许,原告亲友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港乡石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下道,撞坏他人的树木,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足额投保,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吊装费、鉴定费等共计60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候某于2015年4月26日驾车掉沟撞树一案保险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查勘人员查勘现场以后,因车损比���严重且存在第三者物损,我公司要求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且对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因价格过高,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4时40分许,原告亲友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比亚迪牌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岱岳区下港乡石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下道,撞坏他人的树木,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限额593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在救援中,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41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291.26元,吊装费873.79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经缴纳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5)第29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59228元,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格的80%,推定全损。原告据此没有维修车辆。审理中,因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53062元,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救援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5)第290号价格评估报告、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对经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做出的价格结论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轿车月折旧率为0.6%,涉案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54683.82元,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因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其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支付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吊装费系为保护、施救车辆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54637.05元(其中车辆损失为53062元,救援服务费410元,吊装费873.79元,拖车费291.26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