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德海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