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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德海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