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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又名戴某甲),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对王某某与戴某某夫妻感情状况等问题审查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波,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依旧矛盾重重,频繁吵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认为夫妻之间已确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做生意多年,家里的经济收入都被原告带走。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离家二十余年,现住的房屋是儿子戴某乙所建,建房时原告不知身在何处。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2013)岳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以及之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12月相识恋爱,198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8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198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7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双埠村细杆村民组199号房屋一栋,经查,因原、被告原共同所有的老屋被拆迁,由政府统一安置土地后,于2006年重新建房。该房屋的建设资金包括老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及儿子戴某乙自筹部分资金,现由被告与儿子、儿媳、孙子共同居住。本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原、被告与儿子戴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仍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