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何蕾、徐颖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华,何蕾,徐颖,何佳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吴美华。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被告:何蕾。被告:徐颖。被告:何佳逸。原告吴美华诉被告何蕾、徐颖、何佳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被告何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何佳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何蕾生母,被告徐颖、何佳逸分别系被告何蕾的配偶及婚生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26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原告与配偶何铨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何铨友共生育二女一子,女儿何蓓、何燕,儿子何蕾。何铨友于2000年4月8日病故,2012年3月21日,原告及何蓓、何燕、何蕾四人共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74号公证书,确认案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同年3月27日,原告完成案涉房屋登记手续,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被告何蕾自幼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何蕾结婚后,其配偶徐颖与女儿何佳逸也随其居住于此。三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均是由原告承担。但是何蕾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面对年迈的母亲,非但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安于“啃老”。在何铨友去世以后,被告何蕾甚至开始殴打、虐待原告。被告徐颖也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何蕾共同向原告施暴,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并入院治疗。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但遭到被告何蕾、徐颖的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腾退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26幢2单元401室房屋;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蕾辩称:被告何蕾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在经济上并未依赖原告,也不存在虐待原告导致其多次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同时,被告认为住在案涉房屋内根本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徐颖、何佳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契;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案涉房屋唯一权利人。3、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被何蕾推倒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何蕾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颖、何佳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何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争吵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拿手在被告何蕾面前点来点去,因此何蕾将原告的手推开,结果把原告推倒了。原告倒地后被告何蕾马上就把原告扶起来了。原告脾气也不小,被告何蕾对原告动手仅此一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均为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但原告所述被告何蕾、徐颖经常虐待原告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三证,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蕾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其不腾退房屋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颖、何佳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蕾、徐颖、何佳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26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并交付给吴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蕾、徐颖、何佳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