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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清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17号罪犯杨清海,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7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杨清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78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杨清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6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杨清海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13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清海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杨清海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杨清海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结合其狱内个人消费和未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清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焦小力审判员霍鸣飞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