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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明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005号罪犯何明辉,又名何五苟,男,1968年8月5日生,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明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