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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满峰与范培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峰,范培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03号原告李满峰。被告范培忠。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峰诉被告范培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峰、被告范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峰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车同路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8,635.14元。被告范培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车同路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范培忠负全责。原、被告对被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拐杖160元+支具245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820.93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由社保中心赔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430元,被告认为原告就诊6次,故认可6次×20元/次。原告主张修车费800元(车辆还没有修理),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500元/月,被告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元/月×3个月,被告要求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按实际减少的金额来赔偿。原告表示工伤认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了。原告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被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修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工伤认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于法无悖,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满峰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医疗费2,392.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450元,合计16,347.93元;二、驳回原告李满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培忠垫付的现金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被告范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