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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赵秀娟。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态度恶劣,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老实厚道,常受被告欺负,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智商较低,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拳打脚踢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系经人介绍,并经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可爱儿子陈某乙。同时,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圆满,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所诉的夫妻之间有共同财产4万元纯属子虚乌有。现答辩人没有正当职业,整天靠打零工挣钱,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工作,家庭生活及抚养孩子都需要靠父亲接济,故原告所述有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根本不属实。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结婚证书。主要记载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被告用彩礼钱的一部分购买了单开门冰箱、格力立体空调、电脑、双缸洗衣机、TCL液晶电视各一台及四套被褥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未能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敬香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