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莆田市恒坤鞋业有限公司、徐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陈丽红,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恒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法定代表人徐四军,总经理。被告徐建军,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陈丽红与被告莆田市恒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徐建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坤公司、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红诉称,2015年5月,两被告以用于工厂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丽红借款人民币128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陈丽红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恒坤公司、徐建军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恒坤公司、徐建军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丽红借款人民币12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有两被告向原告陈丽红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红人民币128700元用于工厂周转,二个月结清。被告徐建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盖指印,并加盖被告恒坤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恒坤公司、徐建军向原告陈丽红借款人民币128700元,有《借条》为据,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恒坤鞋业有限公司、徐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红借款人民币1287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莆田市恒坤鞋业有限公司、徐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