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夏小燕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4号申请人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邮路6号。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高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夏小燕。申请人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逸堂公司)与被申请人夏小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助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清逸堂公司申请称,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劳仲决字第105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转账款系我公司为经销商支付的劳务费用,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夏小燕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为我缴纳社保。裁决是正确的,不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劳仲决字第105号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理由如下:一、裁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根据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1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我国劳动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且具有正面的社会导向作用,不应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人清逸堂公司申请撤销(2014)宜劳仲决字第105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劳仲决字第10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