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绍权与郭某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权,郭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胡绍权,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郭某康,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绍权与被执行人郭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结果,被执行人郭某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00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39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567元,本院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某康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3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