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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18,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220,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同一间公司工作时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挺好,后由于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在2011年的某一天,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和沟通,双方分居多年,再这样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同一间公司工作时相识,同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等方面产生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愿意独自承担小孩至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无法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原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婚生小孩潘某乙年龄尚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平时由原告照顾较多,原告也愿意抚养小孩,且现在被告住址不详无法联系,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于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至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小孩潘某乙(男,2007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潘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其至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云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增有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