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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某某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系志丹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城南。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清,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某某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刘志龙(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6月刘志龙意外身故,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与刘志龙结婚证复印件1份、王某某及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刘生富和郝娇书面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原告主体适格;2、保单1份、刘志龙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志龙在被告处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刘志龙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0万元;被告某某甲公司答辩称,刘志龙生前虽然在被告处投保了四季顺(B款)等保险项目,其中意外伤害险为10万元,但刘志龙所从事的行业是土木工程建筑业,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职业范围。且受害人已经在网上激活,根据该合同条款中客户须知,保险卡被激活后视为受害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中所有的内容,因此某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大地自助保险卡——四季顺(B款)用户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死者刘志龙的职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职业范围。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且死者职业不符合被告公司规定的赔偿职业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志龙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普遍使用的操作手册,未特定针对某个投保人,且不能反映出死者刘志龙从事何种行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刘志龙在购买保险时某某甲公司就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刘志龙(已故)于2015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等险种,其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刘志龙于2015年6月意外身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死者刘志龙的父亲刘生富与母亲郝娇自愿放弃其应得的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保险,包括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等险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死者刘志龙所从事的行业并不在该四季顺(B款)保险承保的职业范围,且投保人刘志龙在购买保险时被投保人某某甲公司已尽到了明显的告知义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单方面对承保职业范围进行约定限制,属于格式条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某甲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