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与张强、周小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张强,周小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50号。负责人:耿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强,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周小萌,女,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诉被告张强、周小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周小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我行借款10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石家庄市××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2-202号房产,并以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302052010804900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自2013年3月22日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欠我行贷款本息58040.54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至款项付清日止;判决我行对位于石家庄市××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2-202号房产的拍卖、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次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及相关的约定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4、房屋共有权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证明被告周小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和尚欠贷款情况。被告张强、周小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2-2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并就上述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6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8040.54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212.31元。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了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此与违约金均具有惩罚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与被告张强、周小萌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强、周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借款本金58040.54元、利息6212.31元及自2015年9月6日之后的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对被告张强、周小萌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炼油厂第二生活区15-2-202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