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1时18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会所,趁被害人吴某某正在旁边休息之际,将其放在旁边储物盒内价值人民币5784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同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返回现场并主动将手机交回在现场的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害人吴某某也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邱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