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附带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9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学府街6号。法定代表人邢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昆,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李朝爽。1995年10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27日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200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王立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王立昆、原审被告人李朝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朝爽为索要债务伙同韩某等人来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轮轴承厂,将兴轮轴承厂门卫室的玻璃打碎5块,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90.3元。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朝爽为索要债务伙同“小亮子”(身份不详)等人来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轮轴承厂,将该厂门口电动伸缩门上面的电子屏幕及一块塑料板打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朝爽为索要债务伙同刘连峰(已立逃)、“小亮子”(身份不详)等人来到瓦房店市兴轮轴承厂,将兴轮轴承厂办公楼大门玻璃、窗玻璃及门卫室窗玻璃打碎10块,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玻璃共价值人民币827元。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朝爽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曹某、韩某、刘连峰来到瓦房店市光明小区出口处,用镐把子等物击打王立昆驾驶的中华牌轿车的玻璃、车身等处,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并将王立昆的头部及臂部打伤。随后被告人李朝爽等人驾车来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轮轴承厂,将厂子门卫室窗玻璃及办公楼的玻璃大门和二楼的玻璃等11块玻璃打碎。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及被损坏玻璃共价值人民币6987.2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昆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9061元/年÷12月×2月=9843.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875.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立昆陈述,证人袁某、姜某、姚某等人证言,估价鉴定,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损坏车辆及被损坏玻璃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票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朝爽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应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合计损失人民币7904.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904.5元。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75.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朝爽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各原审被告人未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系共同犯罪,且原审被告人李朝爽系累犯,原审被告人李朝爽、曹某、李某、韩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调整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上诉人大连兴轮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7904.5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