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72号原告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亚。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杨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第三人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自伟,经理。原告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盐城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被告建工集团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建工集团盐城分公司于2010年承包江苏响水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桃园二期安置小区人防工程施工工程。2010年12月24日,原告大江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水岸桃园二期《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等。2011年1月9日,原告大江公司(承包人)与陆氏公司(发包人)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1日被告建工集团盐城分公司(发包人)与陆氏公司(承包人)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同一地点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活动。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履行的是2011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陆氏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履行的是2010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的是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大江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桂林审 判 员 肖汉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