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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翁玉华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玉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翁玉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代表人薛爱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简称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代表人赵希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翁玉华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平、王辉,被上诉人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终身,交费频率为年交。被保险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之妻梁平。被告2011年11月9日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26000017824318,自该日起保险单生效。该保险单列举了30种重大疾病。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并进行置换手术,住院10天,花费65281.79元。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以被保险人本次出险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以“原告所得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保后,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承保的是重大疾病险,但被告制作的保险单载明了其承保的30种重大疾病。原告所患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不属于投保的疾病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单上的保险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就该条款没有向原告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因该保险单上列举的30种疾病是被告承保的疾病范围,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翁玉华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翁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30种重大疾病的范围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审法院以翁玉华所患疾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30种承包疾病的范围为由,驳回翁玉华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翁玉华诉讼请求,判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翁玉华申请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翁东平出庭作证,证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并非翁玉华所写,投保人签名也不是翁玉华所签。另查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翁玉华出具拒赔通知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应否对翁玉华所患疾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抄写,投保人签名系保险代理人翁东平所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争议保险条款的第二款第三项为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承诺在投保人患重大疾病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未在该条中对重大疾病做具体解释,而在第三款第三项将重大疾病限制为三十种,这一限定是对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及签名均非投保人翁玉华所写,不能认定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翁玉华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该争议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向翁玉华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拒赔之日起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翁玉华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玉华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