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文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李建文,男,1966年生,汉族,河津市人。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卢刘娃,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建文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文及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文诉称:被告于2003年——2008年建新村住宅楼期间,欠我防盗门款叁拾叁万玖仟肆百肆拾元整(339440.0)。答应2009年底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1分5厘付息直至还清。经多次催要,只答应,不解决。从2010年底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5月给被告村拉砖3万块共计玖仟陆百元(9600)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砖款合计349040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时,由被告承担因其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而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339440元;2、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文支付砖(叁万块)合洋玖仟陆百元正,阮万民,2011年12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9600元。被告张家庄村委会辩称:由于上届村委班子与我们这一届村委班子财务手续没有交接,我什么都不清楚,经询问上届会计,称现在村委会账上实欠原告27494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张民贞的情况说明一份、张家村委会明细分类账一页及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村委会账上欠原告274940元。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署名张民贞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可视门铃未按装的叙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张家庄村委会明细分类账一页及收条四份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署名张民贞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文曾给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的5-10号住宅楼提供防盗门并负责任安装,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建文新村5-10号楼防盗门按装款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肆百肆拾元,339440元,2009年3月28日”,欠条上有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印鉴及经手人张民贞的签字。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被告分四次共付给原告64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砖款合计349040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时,由被告承担因其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而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至于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提供3万块砖,价值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一事,因原告提交的条据上没有被告村委会的印鉴或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的签字,且被告未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防盗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防盗门,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的货款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500元,按274940元计算。具体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1年1月日起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建文27494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付息,付至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李建文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负担6486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