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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国柱与许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柱,许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钟国柱,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许培源,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原系武平县南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钟国柱与被告许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柱诉称,被告许培源在经营武平县南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被告在2013年1月至6月利息共计7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凌冰、王玲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培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条》四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培源在经营武平县南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被告在2013年1月至6月利息共计738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培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许培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国柱借款520000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768元,由被告许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