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彭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彭某甲,2013年9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彭某甲,2013年9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李某又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盱管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取证,被告彭某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彭某生活,放弃要求原告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被告彭某分开后,婚生子彭某甲也一直随被告彭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彭某甲随被告彭某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随被告彭某生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