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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尚志辉与金亚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辉,金亚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尚志辉。被告金亚红。原告尚志辉诉被告金亚红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尚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辉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洛龙区通济街壹号网吧的室内干木工。现工程已完工三个月,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装修工程款2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亚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亚红向原告尚志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尚志辉木工工费贰万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志辉支付劳务费23000元。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