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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松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书记员吴兢、被告人陈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松林窜至巴东县信陵镇白云路,将穆某甲停靠在教研室门前公路上的鄂Q×××××猎豹牌越野车车门打开,盗走其存放在后备箱塑料收纳盒中的现金50000元。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松林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冯某甲停放在该镇老区路水库附近的鄂Q×××××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400元。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松林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张某甲停放在该镇老区路“米兰国际”婚纱店门口的闽E×××××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松林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彭某甲停放在该镇学院路居民谭某甲门前的鄂A×××××号本田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松林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谭某乙停放在该镇学院路“浪漫一身”服饰店门前的鄂Q×××××号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300元。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松林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田某甲停放在该镇学院路邮局门前的鄂B×××××号面包车后备箱撬开,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被告人陈松林盗窃穆某甲现金50000元后,又向其父陈某乙索要现金20000元,用该两笔现金购买北汽幻速普通客车一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后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其父陈某乙将该车变卖,并自筹部分资金,将被告人陈松林盗窃的现金全部返还给了被盗主,并赔偿了被盗主的其他损失,被盗主穆某甲、冯某甲、张某甲、彭某甲、谭某乙、田某甲对被告人陈松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人向某、陈某乙、朱某甲的证言;被盗主穆某甲、冯某甲、张某甲、彭某甲、谭某乙、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松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松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松林多次盗窃,且部分盗窃行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松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林将盗窃的现金全部返还给了被盗主,并赔偿了被盗主的损失,被盗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亦酌情对被告人陈松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松林盗窃的现金5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全部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