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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05号原告: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投资人:李让荣。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原告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鼎建材)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建材委托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荣昌区永荣矿工人村二期建筑工程,杨明华系被告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工程结算急需104470.63元的税金,遂委派杨明华向原告借款缴税,原告通过单位财务人员以转账的方式向荣昌县地税部门替被告完善了税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4470.6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西中盛承建了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的“荣昌区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人村片区)二期二组团三标段(区居民安置住房12#、13#、21#、22#楼及幼儿园)”,杨明华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明华向原告中鼎建材借款,为江西中盛支付税金。2015年5月21日中鼎建材员工张雄有受公司指派为江西中盛交纳了税费,并由荣昌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上载明:付款方名称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收款方名称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二组团三标段,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2784707.82,税额9400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发票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协议书、证人杨明华、张雄有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明华系被告江西中盛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二组团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杨明华作为江西中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中鼎建材借款为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二组团三标段项目交纳税费,其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合同应当对江西中盛具有约束力。原告举示了发票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借款104470.63元,但原告举示的发票联上载明的税额为94002.31元,故借款金额为94002.31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年期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认为从收到起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为合理的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荣昌县中鼎建材经营部借款94002.31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195元,实际收取1195元,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