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小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小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袁某某,女,201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理人邓利君,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袁小兵,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小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袁小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袁小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袁伊娜承担(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