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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忍耐度日。2011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4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5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子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现双方发生矛盾,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改正缺点,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