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潘雪与叶天学、周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叶天学,周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潘雪。被告:叶天学。被告:周巧莲。原告潘雪为与被告叶天学、周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被告叶天学、周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对此,被告叶天学在2013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份之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天学答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1年1月24日10万元、2011年3月29日2万元、2011年6月24日6万元、2011年10月24日6万、2012年3月24日2万元、2012年7月24日5万元,总共借款为31万元。被告周巧莲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潘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天学、周巧莲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潘雪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叶天学于2015年5月份归还的事实。被告叶天学质证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面的字都是本人所签。被告周巧莲质证称:是对方逼我签字的。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天学、周巧莲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天学、周巧莲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叶天学、周巧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叶天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周巧莲虽抗辩称是在逼迫之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天学与周巧莲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天学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天学、周巧莲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写明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愿在2015年5月份之前归还。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天学向原告潘雪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天学尚欠原告潘雪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叶天学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巧莲与被告叶天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巧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天学个人债务,且被告周巧莲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巧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雪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天学、周巧莲归还原告潘雪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叶天学、周巧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费4495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叶天学、周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