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管点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责人: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点艮,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司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点艮、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被上诉人管点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管点艮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驾驶农用三轮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5时33分许,当行至212省道25km+400m处时,与前方周松驾驶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定被告周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松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14.21元。原审被告周松辩称: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据实赔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松进行了复核,应当以复核结果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管点艮驾驶农用三轮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5时33分许,当车行���212省道25km+400m处时,与前方周松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管点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管点艮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77887.03元。2014年6月2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管点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点艮的损伤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管点艮因交通事故致左骼骨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12%。2、伤后误工损失180,一人护理90日。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另认定:原告管点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管点艮的婚生子管强于2002年5月30日出生,故管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70元(15750元/年×6年÷2人×12%)。原判还认定:被告周松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管点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管点艮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松应当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松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问题,因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有据可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根据《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人均收入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核实有:1、医疗费77887.03元,2、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6412.93元,4、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934.28元。因被告周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方89147.25元(误工费15089.9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9147.25元。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原告方21326.11元【(170934.28元-99147.25元-700元)×30%】。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120473.36元(99147.25元+21326.11元)。对于鉴定费用700元,应当由原告管点艮和被告周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周松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0元(700元×30%),剩余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点艮的经济损失120473.36元;二、被告周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管点艮鉴定费损失210元;三、驳回原告管点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管点艮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松负担2700元。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管点艮驾驶农用三轮车追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处理错误,认定交警部门维持了事��认定书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管点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周松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时,由于管点艮已经提起诉讼,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终止了复核程序。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管点艮驾驶农用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周松驾驶的鄂F×××××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管点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原审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管点艮受伤以后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管点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规定。管点艮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认为管点艮驾驶农用三轮车追尾,原审被告周松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但由于已经提起诉讼,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终止了复核程序;同时,上诉人联合财保南漳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上诉主张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