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忠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忠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忠,袁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兴忠。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芳。张兴忠诉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张宏、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忠作为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原告通过转账向宏盛公司支付500万元。袁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2万元;2、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宏盛公司、袁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宏盛公司作为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袁芳作为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宏盛公司、张宏、袁芳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并约定合同精神按2012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执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宏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张宏个人卡中,张宏、袁芳为宏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月利率2.5%向宏盛公司收取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如宏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及本金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当庭自认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张兴忠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张兴忠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兴忠与宏盛公司、袁芳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借据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兴忠依约支付了借款,宏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张兴忠要求宏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兴忠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盛公司追偿。张兴忠要求宏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现张兴忠要求袁芳给付律师服务费,依法有据,且收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盛公司、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宏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忠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盛公司追偿;三、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忠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四、驳回张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0元,减半收取26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0元,由宏盛公司、袁芳负担。再审申请人宏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且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兴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袁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张兴忠与宏盛公司、袁芳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借据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中,张兴忠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宏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判决对张兴忠要求宏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袁芳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而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亦正确。现宏盛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宏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