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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开门进入本市海曙区迎春街60号武某开设的浙皖便利店,窃得该店内人民币83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格人民币450元)、利群牌神州香烟一条(价格人民币310元)、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格人民币250元)、软盒黄鹤楼牌雅韵香烟一条(价格人民币260元)、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一条(价格人民币220元)及其他香烟数条。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武某退还了利群牌神州香烟一条、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软盒黄鹤楼牌雅韵香烟一条、利群牌软红长嘴香烟一条。随后,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明知武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赃物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行罚决字(2015)第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浙烟价证(2015)第02014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孙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