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伍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代表人:李燕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斌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雄,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陆文菲,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世雄及原审被告陆文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50分,陆文菲驾驶桂D/U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105国道时,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伍世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伍世雄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世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伍世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文菲、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484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陆文菲承担。又查:伍世雄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2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伍世雄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伍世雄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4172.9元(凭票1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54元(住院9天,每天106元),误工费9454.5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90天,以月收入28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7856.8元(被扶养人伍世雄之父、母,分别计算14年、12年,均为三人扶养;伍世雄之女,计算1.5年,二人扶养,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0435.6元,其中伍世雄已获赔1000元。再查:肇事车辆桂D/U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陆文菲,该车在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承保了桂D/U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伍世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世雄医疗费4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54元、误工费9454.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6.8元、交通费400元等损失共计9043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世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确定伍世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5435.6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承担,伍世雄已获赔1000元,应予扣减,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尚须支付赔偿款94435.6元。伍世雄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伍世雄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伍世雄对于医疗费用的支出已提供发票及病历作证,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主张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伍世雄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资证明、社保证明等作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无票据,根据住院天数等客观事实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陆文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世雄交通事故赔偿款94435.6元;二、驳回伍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伍世雄承担4元,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负担1082元。宣判后,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支持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伍世雄的医疗费错误,根据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与陆文菲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伍世雄的医疗费用;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伍世雄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伍世雄仅提供了2013年6月至11月及2014年5月的工作证明,参保记录仅有3个月,且事故发生的当月才参保,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也显示其存取款记录发生在中山和怀集两地,且未显示为“工资”,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鉴定费不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伍世雄答辩称:上诉人所提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错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是社会保障性保险的适用标准,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性保险理应区别对待,且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所提条款是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上诉人未予举证证实;一审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伍世雄提交了工作情况证明、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前已在中山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伍世雄户籍在怀集,工作在中山,其往来于该两地应属于正常;伤残鉴定费系受害人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一审将其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适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文菲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采纳上诉人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即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伍世雄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应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约定无具体规定,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范本,无签名或盖章,投保人陆文菲亦未予以确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期间,上诉人辩称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即自费药剔除100%,乙类药剔除10%,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伍世雄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伍世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伍世雄虽系农业户口,但一审期间,其已提交工作证明、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上诉人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伍世雄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最后,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交通造成的伍世雄的财产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