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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久亿门窗有限公司与陈灿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久亿门窗有限公司,陈灿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富阳市久亿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建祥。被告:陈灿桥。原告富阳市久亿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诉被告陈灿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亿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灿桥承包富阳区高桥第三人民医院部分工程,后又与原告协商,将其中铝合金制作安装工作转包由原告完成。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1份,具体约定了制作安装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确认了工作量,依约被告应支付报酬173491.73元。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及由原告承担部分玻璃损坏损失后,尚有报酬4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4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久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31日前付清全部报酬的事实。4、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酬47000元,承诺全部报酬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灿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灿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久亿公司为被告陈灿桥完成铝合金制作安装工作,2012年8月21日被告确认尚未支付报酬47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报酬,逾期不付,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未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久亿公司与被告陈灿桥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报酬47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自主约定,原告据此计算正确,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灿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桥支付原告富阳市久亿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报酬4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0元,合计6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陈灿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