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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永元、刘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张永元,刘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青海,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张永元,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刘彩玲,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诉被告张永元、刘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王德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元及其配偶刘彩玲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50‰,超期不还利息加收50%。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元及其配偶刘彩玲立即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元未作答辩。被告刘彩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流水账一份;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五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取钱的事实。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元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50‰,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其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永元及其配偶刘彩玲立即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永元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经二人签名确认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元、刘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被告张永元、刘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云廷审判员  王德羽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