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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夏福与王晓晓、王冬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福,王晓晓,王冬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夏福。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晓。被告:王冬夫。原告王夏福与被告王晓晓、王冬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晓晓、王冬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2%,根据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利息。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晓、王冬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夏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王晓晓、王冬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