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嫩妹与被告江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嫩妹,江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黄嫩妹,女,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玉珍,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黄嫩妹与被告江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嫩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嫩妹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有被告的一份《借条》为据)。后因被告借口去外地经商逃避至今,已经9年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从200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玉珍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2014)台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玉珍未提供证据。被告江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0日,被告江玉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江玉珍向小妹借人民币1.5元万。壹万伍”。现原告再次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上述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另外借条上“小妹”即为其本人黄嫩妹,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付。另查,原告黄嫩妹曾就其与被告江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江玉珍出具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875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嫩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江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林 武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