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文娟、马文惠、马文静与马文光、马文华、马文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马某甲,女,1944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乙,女,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丙,女,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刘松涛,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丁,男,194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戊,男,1949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马某戊的妻子),女,1952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某已,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刘松涛,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共生育了原告、被告兄弟姐妹6人。父亲倪某某于1996年12月24日离世,母亲张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离世。父母逝世后,留下坐落于西山区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159.72㎡,房屋主体建筑面积248.72㎡,砖混、砖木结构的私有房屋一幢。2014年4月21日,该房屋被“昆明地铁3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拆迁,拆迁协议编号:3号线-朝政(民宅)-008号、010号。其中,008号协议货币补偿317200元,装修补偿17800元,奖励费10000元,搬家费1200元,合计346200元;010号协议货币补偿551616元,装修补偿14144元,附属设施补偿14938元,奖励费10000元,搬家费1200元,合计591898元;两个协议的货币补偿共为938098元。以上拆迁协议及补偿款均由被告马某戊一人领取,2014年10月-11月间,马街司法所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货币补偿部分的分割进行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原、被告父母遗产,即坐落于西山区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89㎡,砖混、砖木结构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38098元进行平均分割,回迁安置房由三被告享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份承担。被告马某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马某戊辩称:1、马某丁、马某甲在1957年参加工作,至今离家近60年,现早已退休,马某丙、马某已分别在1969年、1975年出去当工人,也已离家40多年,马某丙在1977年顶父亲的职位,出去当工人快40年,也已退休。被告自1969年知青下乡回到马街生产队务农,于1975年结婚,并一直在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母亲在1969年脱离了生产队去帮马某丁带小孩,并在八十年代转为城镇户口。1995年父亲开始生病,期间是被告一家与母亲一起照看直至父亲去世,父亲去世后母亲就跟随被告一家生活,吃住行看病均是由被告夫妻照顾直至2005年。2、祖上有土木结构房屋1幢,八十年代因马街城镇道路改造征用拆迁,由西山区城建局征地后重新盖了新房进行补偿。1981年4月18日,父亲倪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并办理了房产证,父亲倪某某是户主。原告起诉认为该房屋签了两个补偿协议是不可能的,房屋以幢为单位补偿,一个房产证只能签一个补偿协议,对于父母留下的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是008号。3、2004年,母亲在世时已经对父母的6间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三原告因不愿意承担父母的赡养及医疗费、后事等费用,故自愿放弃继承,三原告也在放弃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4、2012年遇地铁拆迁,马街南路84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但因84号房屋一直是被告居住,故经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委托后由被告负责了拆迁事宜。拆迁协议签订后,三被告签署了分配协议,其中马某丁、马某已各自分得回迁房一套及伍仟元,马某戊分得现金31万元,以后马某丁、马某已不得再有任何要求,双方签字按手印。5、010号协议拆迁宅基地房屋面积为70.72㎡,该地属于农村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只有被告同村的村民才能享有,其他人员不能享有,且这块地是被告申请,马街街道办事处及土管所认可后自批自建的房屋,与其他人均没有关系。6、拆迁协议中涉及的附属设施费、搬家费等均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本案的遗产继承,仅限于继承父母的老房屋。新房屋是被告出资建盖,是被告个人的,原告诉状中称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为89㎡砖混砖木结构的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为九十多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马某已辩称:对于父母,原、被告都进行了赡养,母亲跟原、被告都住过一段时间。马某戊认为存在自己新建盖的房屋是不成立的,房屋一直都在,仅是马某戊进行了翻修。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欲证明原、被告父亲倪某某于1996年12月24日离世,母亲于2006年1月12日离世。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三、调解情况说明,欲证明马街司法所进行了三次调解并多次作马某戊的工作,均未调解成功。经质证,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存在司法所多次作被告工作的事实,只是商量怎么给钱,但一直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四、安置补偿协议书2份(008号、010号),欲证明父母逝世后留下坐落于西山区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为159.72㎡,主体面积为248.72㎡,砖混、准木结构的私有房屋一幢,2014年该房屋因地铁3号线工程被征用拆迁,并签订了008号、010号拆迁补偿协议,两个协议的货币补偿共为938098元。经质证,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是两个拆迁协议涉及到的都是遗产,要分开处理。五、档案摘抄表、房产登记审批表、土地调查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各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马某戊在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也应该作为遗产分配。经质证,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很久以前的,其后房屋已经颁发了房产证,应该以房产证为准。六、原、被告母亲住院期间及在敬老院期间的账单、母亲去世后的礼金及料理后事的账单、情况记录1组,欲证明原、被告的母亲曾经因没有人照顾到了敬老院,第二被告并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生病时及去世后的各项事宜由原告操办。经质证,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母亲生病住院期间是原、被告轮流陪护,支出的费用均是从母亲的个人积蓄支出。被告马某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也照顾了母亲,母亲生病及去世后花费的均是母亲的个人积蓄。被告马某丁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分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对马街南路84号房屋进行过分配,分配的房屋已经包括马某戊所说的其建盖的房屋。经质证,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三原告放弃房屋是有条件的,要求三被告照顾好母亲,但实际上三被告并没有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所以三原告放弃房屋是无效的。被告马某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被告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办理土地申请2份,欲证明马某丁、马某已向村委会申请了办理土地证。经质证,三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马某丁、马某已所书写,实际二人是没有资格去办理的。被告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父母自1995年一直由其照顾直至去世。经质证,三原告、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父母在原、被告处都居住过,并不是马某戊独自照顾老人,并且父母虽然跟马某戊居住在一处,但其实是分开吃住。二、私房拆迁协议、私有房产所有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欲证明祖宅拆迁后补偿的新房屋于1983年办理了房产证,即马街南路185号。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私房拆迁协议、私有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屋是父亲倪某某的;对于土地登记审批表予以认可,房屋是父亲倪某某的。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的私房拆迁协议、私有房产所有证予以认可;对土地登记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父亲倪某某的。三、房屋分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三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继承房屋。经质证,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三原告是有条件的放弃房屋的,三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被马某戊涂改过,应当以原件为准。四、委托办理书1份,欲证明马某丁、马某已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经质证,三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五、协议书1份,欲证明三被告就房屋拆迁已达成了协议。经质证,三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并不知道还有其他补偿款。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马街南路84号老房的来源及1983年、1993年村委会给被告批了宅基地建房。经质证,三原告、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所有房屋都是祖宅。七、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翻盖房屋的情况。经质证,三原告、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马某戊单方出具。八、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批建房屋时交纳了土地费。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建盖地点。九、营业执照、建房协议、税务登记、个体工商会员证各1份,欲证明010号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是被告所建造,被告在该房屋内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了三十多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建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房屋中居住并不代表是其所建造。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房屋是母亲批建后,所有人一起建造的。被告马某已针对其答辩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马街管理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为70.72㎡,房屋主体面积70.72㎡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时的批建情况,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马街管理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马某丁、马某已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其证明了本案争议的010号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并不是马某戊所建盖,该房屋也是遗产。被告马某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上虽写明无法查到存档材料,但并不代表该房屋就是遗产,并认为其提交的证明、凭证能够证明房屋是其所批建。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住院期间原、被告均进行了护理、照顾,医疗费用均系张某某的个人积蓄支出。对于被告马某丁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马某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三的内容与该证据相一致,且三原告及被告马某已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丁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马某丁、马某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五,系三被告所签订,被告马某丁、马某已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于马某戊提交的证据七,系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所出具,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于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九,对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个体工商会员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建房协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倪某某、张某某夫妇共生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六个子女。倪某某于1996年12月24日去世,张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去世。1981年4月18日,昆明市西山区计划委员会城市建设组与马某戊签订《关于倪某某私房拆迁的协议》,协议约定因马街地区城镇道路改造工程需要拆迁倪某某的私房,拆除旧房屋移地新建房屋赔还。新建房屋门牌为西山区马街南路185号,倪某某于1983年申请进行登记。1983年10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了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为2层6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48.72平方米,产权人为倪某某。1993年9月23日,西山区马街镇马街办事处向马某戊出具收到马街社员马某戊建房征收土地费(宅基地)45㎡每平方米按16元收取,金额为72元的凭证一份。2004年4月30日,张某某与马某丁、马某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签订房屋分配证明,内容为:“兹有马街南路84号住房一幢,原系父亲倪某某、母亲张某某管业。其有子女六人,三男三女,原将住房分给留给子女。后经六人约定:其中三个女儿有条件的放弃房产分配权,将住房并为三份,分别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三人。其条件是:三个儿子,供养、父母终老及有关家庭中的支出费用均由三人出资。房屋具体分配如下:马某戊、分得西面靠楼梯、一楼壹底及以房屋中线内相边的天井一方和前面房屋壹间。马某丁:分得中间壹楼壹底及以房屋中线以内相连的天井壹方和前面房屋一间。马某已:分得东面壹楼壹底及以房屋中线以内相连的天井壹方和前面房屋壹间。……”2013年11月16日,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就马街南路房屋被拆迁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有祖屋6间二层每层89㎡(上层砖木结构下层砖混结构)共计178㎡,老屋前60㎡,为马某戊出资自批自建。二、祖屋由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各得……。三、……。四、马某戊从所得面积内拨给2人(共47.4㎡)以及现金壹万元后,一切相关的拆迁的赔偿补偿费全部归马某戊个人所拥有,其中包括祖屋的空砌房赔偿费等以及祖屋前面房屋所赔偿的一切赔偿费与二人无关。”2014年4月21日,马某戊与昆明朝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西山区“昆明地体3号线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编号为3号线征-朝政(民宅)-008号协议书(以下简称008号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马某戊)被征收房屋位于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为89㎡,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178㎡,房屋底层建筑面积为89㎡,房屋主体为砖混、砖木。乙方自愿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合计169㎡,安置地点为西山区46号安置地块。房屋补差面积货币补偿317200元、装修补偿17800元、奖励费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876元、搬家费1200元,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10146元。编号为3号线征-朝政(民宅)-010号协议书(以下简称010号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马某戊)被征收房屋位于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为70.72㎡,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70.72㎡,房屋底层建筑面积为70.72㎡,房屋主体为砖混。乙方自愿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为70.72㎡,安置地点为西山区46号安置地块。房屋补差面积货币补偿551616元、装修补偿14144元、附属设施补偿14938元、奖励费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459.2元、搬家费1200元,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4243.2元。2015年7月20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马街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马街国土资源所的宅基地办证资料内未查询到马某戊一户的办证相关资料”。2015年7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位于马街南路84号宅基地面积为70.72㎡、房屋主体建筑面积70.72㎡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建造时的相关审批手续现在马街社区居委会无存档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登记的马街南路185号即为拆迁时的马街南路84号,门牌进行过变更。对于008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为两层六间房屋,为父母留下来的遗产,被拆迁前由马某戊居住使用,安置房现未建造好,被告马某戊认可该房屋补差面积货币补偿费、装修补偿费、奖励费、搬家费均全部由其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领取了两次。对于010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于1983年建造,当时是石棉瓦结构的一层一大间,在2000年以后被马某戊翻修扩建成了砖木结构的三间并出租,翻修后面积大约扩大了20平方米左右,该房屋位于008号协议书的房屋的正前面,有围墙隔开,但该房屋也属于马街南路84号,被告马某戊陈述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0日其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房屋是008号协议书的房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马某丁、马某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张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房屋分配证明》,其实际为分家析产协议,因家庭成员马某戊未在协议上进行签字,故上述协议并未生效。现原、被告父母均已死亡,故二人的遗产发生继承。对于008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系两层六间砖混砖木结构,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房屋系父母遗产,但对010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008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拆迁款项如何分割。二、010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拆迁款项如何分割。对于008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拆迁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因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未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继承1/6的份额,现该房屋已拆迁,其遗产形式转化为房屋补差面积货币补偿317200元、装修补偿17800元及安置房。对于房屋补差面积货币补偿款、装修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分别为55833元。因上述款项已由马某戊领取,故对于三原告的份额,马某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对于安置房,因安置房并未实际建盖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房屋拆迁后的奖励费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876元、搬家费1200元,其性质上是对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并不属于遗产,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因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马某戊实际居住管理,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归马某戊所有。对于010号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拆迁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该房屋系1983年建造,后经过翻修扩建为一层三间砖木结构,本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认为010号协议涉及的房屋系遗产,由张某某所批建,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三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2013年11月16日,三被告就马街南路房屋被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马某丁、马某已对祖屋前面的房屋认可是马某戊自批自建,其二人均不主张祖屋前面房屋的赔偿费,祖屋为六间两层每层89㎡的(上层砖木结构下层砖混结构)。根据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协议中“祖屋”即为008号协议书的房屋。对于协议中“祖屋前面的房屋”,因原、被告陈述010号协议书的房屋位于008号协议书的房屋的正前面,均为马街南路84号,故本院确认协议书中“祖屋前面的房屋”即为010号协议书的房屋,马某丁、马某已在协议中对该房屋认可是马某戊自批自建,而庭审中马某丁、马某已又认为是遗产,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010号协议书的房屋并非是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010号协议书的拆迁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每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58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13181元,由三原告承担6881元,由三被告分别承担2100元(此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楠 来源: